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准所等4人)

aaron 6 0

  徐运生,男,1970年5月出生,吉林利源精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源精制)2015年度、2016年度、2017年度审计报告签字注册会计师,住址: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范斌,男,1970年11月出生,利源精制2016年度审计报告签字注册会计师,住址: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

  赵德权,男,1973年8月出生,利源精制2017年度审计报告签字注册会计师,住址: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依据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中准所对利源精制2015年至2017年年报审计未勤勉尽责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本案现已调查、办理终结。

  经我局另案查明,利源精制2015年至2017年年度报告存在虚增营业收入、在建工程、货币资金等虚假记载行为。中准所为利源精制2015年至2017年年度财务报表提供审计服务,均出具了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徐运生、范斌、赵德权为相关审计报告的签字注册会计师。各年度审计业务收入均为471,698.11元,共计收取1,415,094.33元。

  1.中准所审计底稿中利源精制全资子公司沈阳利源轨道交通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利源)建设银行21XXXX66账户银行询证函回函与建设银行沈阳虎台支行系统中留存的银行询证函回函金额、字体不一致,审计底稿中系伪造的银行询证函回函。根据建设银行沈阳虎台支行系统中留存资料显示,建设银行沈阳虎台支行出具的银行询证函回函列明余额35,604,662.44元。中准所审计底稿中银行询证函回函列明余额147,623,629.83元,与银行系统中留存的银行询证函回函金额、字体不一致。中准所《审计人员亲自前往询证(跟函)工作记录》,未填列询证内容、询证地址、实施现场询证日期、接待人员工号、接待人员回函方式等信息。

  2.中准所审计底稿中利源精制建设银行22XXXX03账户银行询证函回函与建设银行辽源分行系统中留存的银行询证函回函金额、字体不一致,审计底稿中系伪造的银行询证函回函。根据建设银行辽源分行系统中留存资料显示,建设银行辽源分行出具的银行询证函回函列明余额9,350.33元。中准所审计底稿中银行询证函回函列明余额74,003,442.41元,与银行系统中留存的银行询证函回函金额、字体不一致。

  中准所未保持合理的职业怀疑,未对银行函证过程保持控制,导致银行函证程序失效,获取了虚假银行询证函回函,不符合《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01号——注册会计师的总体目标和审计工作的基本要求》(2010年修订)第二十八条、《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41号——财务报表审计中与舞弊相关的责任》(2010年修订)第十三条、《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01号——审计证据》(2010年修订)第十条、《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12号——函证》(2010年修订)第十四条的规定。

  1.中准所沈阳利源审计底稿中,沈阳利源提供的在建工程盘点总结和库存盘点表显示,沈阳利源在建工程总金额为7.31亿元,与沈阳利源在建工程余额34.79亿元存在较大差异,中准所未就差异产生的原因进行核实并记录于底稿中。

  2.中准所沈阳利源审计底稿中,《“在建工程-房屋及建筑物明细”凭证测试》显示,中准所分层抽样抽取110笔凭证进行测试,记录附件为发票,审计结论为“可以确认”。经核查,110笔凭证中96笔凭证后附发票金额与记账金额不符,差额较大,中准所未就差异产生的原因进行核实并记录于底稿中。

  中准所未关注到上述明显异常或相互矛盾的审计证据,未保持合理的职业怀疑,未执行进一步审计程序消除疑虑,不符合《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01号——注册会计师的总体目标和审计工作的基本要求》(2010年修订)第二十八条、《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41号——财务报表审计中与舞弊相关的责任》(2010年修订)第十三条、《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01号——审计证据》(2010年修订)第十条的规定。

  中准所审计底稿中利源精制建设银行22XXXX03账户银行询证函回函与建设银行辽源分行系统中留存的银行询证函回函金额、字体不一致,审计底稿中系伪造的银行询证函回函。根据建设银行辽源分行系统中留存资料显示,建设银行辽源分行出具的银行询证函回函列明余额9,018.83元。中准所审计底稿中银行询证函回函列明余额74,225,952.23元,与银行系统中留存的银行询证函回函金额、字体不一致。

  中准所未保持合理的职业怀疑,未对银行函证过程保持控制,导致银行函证程序失效,获取了虚假银行询证函回函,不符合《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01号——注册会计师的总体目标和审计工作的基本要求》(2010年修订)第二十八条、《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41号——财务报表审计中与舞弊相关的责任》(2010年修订)第十三条、《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01号——审计证据》(2016年修订)第十条、《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12号——函证》(2010年修订)第十四条的规定。

  1.中准所沈阳利源审计底稿中,《“在建工程-房屋及建筑物明细”凭证测试》显示,中准所分层抽样抽取80笔凭证进行测试,记录附件为进度款拨付表、发票等,审计结论为“可确认”。经核查,80笔凭证中66笔凭证后附发票金额与记账金额不符,差额较大,中准所未就差异产生的原因进行核实并记录于底稿中。

  2.中准所沈阳利源审计底稿中,《工程进度支付目录》审计说明中列明沈阳利源根据工程量的70%进行付款。《工程进度支付目录》显示,沈阳利源土建部分共支付189,467,562元,钢结构部分共支付7,797,464元,总支付金额近1.97亿元,而沈阳利源2016年在建工程-房屋及建筑物本期增加18.72亿元,中准所并未就差异产生的原因进行核实并记录于底稿中。

  中准所未关注到上述明显异常或相互矛盾的审计证据,未保持合理的职业怀疑,未执行进一步审计程序消除疑虑,不符合《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01号——注册会计师的总体目标和审计工作的基本要求》(2010年修订)第二十八条、《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41号——财务报表审计中与舞弊相关的责任》(2010年修订)第十三条、《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01号——审计证据》(2016年修订)第十条的规定。

  1.中准所审计底稿中,建设银行辽源分行出具的《审计业务银行询证函》中,22XXXX69账户余额为1,021,066.54元,中准所获取的22XXXX69账户银行对账单余额为1,041,067.14元,中准所未针对上述明显异常情况保持职业怀疑,未能发现建设银行 22XXXX69账户银行对账单系伪造的事实。

  2.中准所审计底稿中,建设银行辽源分行22XXXX69账户《“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显示,“企业银行存款日记账余额1,041,067.14元,银行对账单余额1,021,066.54元,差额20,000.60元”。审计说明中列明:“底稿记录差额为6笔银行已付、企业未付款项导致的,调整后日记账与银行存款余额一致,但由于金额较小未予调整,已提请企业关注”。经核查,上述6笔记账凭证并非未达账项,中准所未检查上述未达账项的真实性。

  3.中准所审计底稿中,建设银行辽源分行出具的包含22XXXX69账户的“审计业务银行询证函”为事务所打印版本,银行签章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分行”,除公章外,无经办人、职务、电话等信息,无骑缝章。中准所《审计人员亲自前往询证(跟函)工作记录》无具体日期,仅填列“2018”。同年,建设银行辽源吉源支行22XXXX77账户银行询证函回函为银行固定格式,银行签章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吉源支行资金证明业务专用章”。中准所未对同一审计年度同一银行回函不同形式保持关注。

  4.中准所审计底稿中,针对货币资金实质性程序要求“亲自前往银行打印账户流水,无论是否相符,都要形成核对记录,对不符情况单独形成审计记录”,中准所在是否执行栏目中填写“是”,与实际情况不符。沈阳利源建设银行 21XXXX66账户银行对账单显示打印时间为12个月分别打印,但页码却从1-18页连续编号,中准所未亲自前往银行获取银行对账单,未发现银行对账单异常情况。

  中准所未对上述银行询证函与银行对账单年末余额不一致的情况保持职业怀疑,未检查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中差异形成的原因,未对同一审计年度同一银行回函形式不同保持关注,未按照审计程序要求亲自去银行获取对账单且未发现银行对账单异常情况,不符合《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01号——注册会计师的总体目标和审计工作的基本要求》(2010年修订)第二十八条、《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41号——财务报表审计中与舞弊相关的责任》(2010年修订)第十三条、《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01号——审计证据》(2016年修订)第十条、《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12号——函证》(2010年修订)第十四条及第十七条的规定。

  1.中准所沈阳利源审计底稿中,《在建工程-房屋及建筑物项目明细凭证测试》“抽样结果统计”列明,“已抽笔数”52笔,表格中显示仅抽凭21笔,其中371号凭证工程暂估15.18亿元,列明凭证附件为工程结算明细,未见发票、工程监理报告、工程进度确认单等证明材料。在建工程对应的应付账款审计底稿《应付账款发生额查验记录》中本期增加凭证查验,记录该笔凭证附件无,审计结论“可以确认”。经核查,沈阳利源371号记账凭证未附任何相关原始凭证。

  2.中准所沈阳利源审计底稿中,《在建工程实地察看小结》列明“已取得监理报告,并与之核对一致”,但中准所在执行在建工程阶段付款与监理报告核对程序时,仅测试总金额为1,235.44万元的监理报告,占2017年新增的在建工程-房屋及建筑物项目总金额22.47亿元比例过低。中准所样本选取不具有代表性、样本规模不足,未能覆盖涉及虚假支付工程款的供应商,抽样程序存在明显缺陷,且《在建工程实地察看小结》缺少实地察看人和审计人员签字及盘点日期。

  中准所未关注到上述明显异常的审计证据,审计抽样样本规模不足,未保持合理的职业怀疑,未执行进一步审计程序消除疑虑,不符合《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01号——注册会计师的总体目标和审计工作的基本要求》(2010年修订)第二十八条、《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41号——财务报表审计中与舞弊相关的责任》(2010年修订)第十三条、《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01号——审计证据》(2016年修订)第十条、《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14号——审计抽样》(2010年修订)第十六条的规定。

  五、中准所在利源精制2015年至2017年年度财务报表审计过程中,未对利源精制的生产管理系统实施相应的审计程序,未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

  生产管理信息系统是利源精制内部的业务管理信息系统,利源精制收入记账凭证后附的原始凭证中销售明细单、出库单均出自生产管理信息系统。中准所未关注利源精制生产管理系统中出库单、销售明细单相关数据与记账凭证中后附的出库单、销售明细单相关数据不一致的情况。在销售与收款循环控制测试抽取样本环节,获取了利源精制提供的相关收入凭证附件中的铝材销售明细单和出库单,未从利源精制生产管理系统获取出库单和销售明细单,导致未能发现利源精制记账凭证与生产管理系统的出库单、销售明细单相关数据存在明显差异的情况。中准所上述行为不符合《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01号——注册会计师的总体目标和审计工作的基本要求》(2010年修订)第二十八条、《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41号——财务报表审计中与舞弊相关的责任》(2010年修订)第十三条、《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01号——审计证据》(2010年修订、2016年修订)第十条的规定。

  上述违法事实,有审计报告、审计业务约定书、审计收费凭证及发票、审计工作底稿、相关人员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中准所的上述行为违反了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二十三条所述的“证券服务机构未勤勉尽责,所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行为。

  对中准所的上述违法行为,相关年度审计报告签字注册会计师徐运生、范斌、赵德权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我局决定: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我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申请可以通过邮政快递寄送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法治司),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标签: #关于营销的书

  • 评论列表

留言评论